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0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千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千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4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16時37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千惠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1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年13日21時20分許,陳千惠駕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北上車道,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千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2-5頁、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4頁、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下稱本院卷)第101、110、113-114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4日18時35分許、同年
7月13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7月21日、同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湖1052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256)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15頁;警二卷第1、9頁);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0-14頁、偵二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
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
一、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106年度│事實欄一│陳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無。│││審訴字第│、㈠│處有期徒刑柒月。││││167號││││├─┼────┼────┼───────────┼───────┤│2│同上│同上│陳千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度│事實欄一│陳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玻璃吸管│││審訴字第│、㈡│處有期徒刑捌月。│壹支沒收。│││12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