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1號
106年度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勇上列被告因侵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42號、第4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世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世勇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晚上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向陳○○借用黑色平板電腦1台(型號不詳),並約定3日後返還,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詎周世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定歸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平板電腦予以侵占入己,迭經陳○○聯繫而無著,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周世勇與趙○○前係男女朋友,周世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名稱為「Yung」,傳送「你媽的」、「你不想辦法給我交代」、「我今天絕對給你知道什麼叫做不要玩弄別人」、「要嘛五千拿來我當作沒這回事。感覺很差啦,拿我當性愛機器,做不到我就剩po文,你來認錯我也不會理財(理睬)」、「到時找不到人或不回訓(訊)別怪我做的很過分」、「我相信我的嘴巴和人脈能傳遍高雄的」、「別給我唬弄,阿是六千不是 伍仟 剛剛打錯,確定是六千,你自己潔(截)圖當證據別到時候懷疑我又要威脅你」等內容之恐嚇訊息至趙○○持用之0981****98號行動電話,致趙○○閱後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捷運世運站1號出口,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與周世勇。
㈢周世勇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材
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再度以上開手機門號LINE通訊軟體及帳號,傳送「不回我等等叫人家去你家拜訪,你還得在還七千給我你媽逼給我戴綠帽,我可以到你家去拜訪你家人嗎?還是我臉書po一下你有多犯賤」、「要不要廣泛流傳問一下各位意見」、「還沒上班嗎?給你時間1點前七千,沒有的話就很抱歉了。給了之後絕對不會再找你,如果會我婊子」、「還是要把你電話給我老闆,他們來說你錯在哪。還是我直接衝去你家?」等內容之恐嚇訊息至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恫嚇趙○○須再交付7000元,後改為6000元,致趙○○閱後因而心生畏懼。趙○○隨後不願付款而報警,於105年9月18日下午13時45分許,與周世勇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並交付6,000元,經伺機等候在旁之警在周世勇抵達並收受前開6,000元(已發還)後將其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周世勇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9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7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9至10頁、審易412號卷第1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472333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29、33頁、偵三卷第26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證人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警一卷第5至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二卷第4至7頁、偵四卷第17頁)。
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0至12、14、17至18頁)及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本案平板電腦之初,係因向告訴人陳○○合法借用而持有,在借用期間屆至後,即應將所借用之平板電腦返還,詎被告於歸還時間屆至後,猶拒為歸還,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該平板電腦繼續供自己所用,又未積極與告訴人陳○○聯絡,迄今仍未歸還本案平板電腦,足認被告自本案平板電腦借用期間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貸與人對於該平板電腦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次按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而所謂之恐嚇,則係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者而言,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中被告2次分別以手機LINE程式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明顯含有若告訴人趙○○未能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即會將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所知悉之涉及其隱私之事公開,將令告訴人趙○○感到羞恥、痛苦不堪,衡情上開言語內容確足使告訴人趙○○感受其名譽之事有所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按恐嚇取財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財物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告訴人趙○○,然因告訴人趙○○報警後依警指示前往付款現場且交付款項,並由警在現場埋伏逮捕被告而未取得財物,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逮捕,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陳○○對其之信任,將前揭借用後應返還陳○○之平板電腦侵占入己,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趙○○前為男女朋友,彼此亦有一定之信賴及情誼,然被告卻因不甘遭提分手,即心生歹念,以散佈告訴人趙○○之男女交友狀況及隱私之事為籌碼,向其威脅並索取錢財,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踐踏告訴人之尊嚴、戕害告訴人之法益甚深,其心可議。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賠償之協議,惟迄今並未履行所稱賠償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審易412號卷第18頁、審易42號卷第8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侵占之物品、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二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
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1台,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恐嚇取財所得款項6,0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得之金錢已用作生活上的開銷等情(見審易412號卷第15頁),業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於106年5月7日償還告訴人1,5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易42號卷第89頁),是就該以償還之1,500元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4,500元(計算式6,000-1,500=4,500)。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甚明(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編號│物品/數量│├──┼───────────────────────┤│1│平板電腦1台│├──┼───────────────────────┤│2│現金新臺幣4500元(計算式6,000-1,500=4,500)│├──┼───────────────────────┤│3│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000000│││617、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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