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2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屏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51號、106年度偵字第178、46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鄧屏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鄧屏湘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辜00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進入辜00前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辜00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郵局提款卡、花旗信用卡、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價值共計12,000元】得手後,將現金4,00
0元取走,並將皮夾及其餘物品隨意棄置不詳地點。嗣經辜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05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蔡00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進入蔡00前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蔡00所有之紅色斜背包1個(內有2,000元、蔡00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將現金2,000元取走,並將斜背包及其餘物品棄置不詳地點。嗣經蔡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05年11月11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林0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進入林0前開住處,徒手竊取林0所有之皮夾1個得手後,將現金1,500元取走後,並將皮包棄置不詳地點。嗣經林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辜00、蔡00及林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鄧屏湘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4-15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4頁、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22頁、偵三人卷第16-17頁、本院二卷第57、87-88、9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00、蔡00、林0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辜00部分見警一卷第12-13頁;蔡00部分見警二卷第3-4頁;林0部分見警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21頁、警二卷第9-10頁、警三卷第8-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多次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竊取財物,本件又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警三卷第22頁),但迄今未與被害人辜00、蔡00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辜00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4,000元及HTC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蔡00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現金2,00
0元,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辜00、蔡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中所竊得林0所有之皮夾及內之現金1,
500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林0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600元予上述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見警三卷第22頁),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林0之損失,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辜如玉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花旗信用卡、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蔡00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均純屬供個人身份、提款或消費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鄧屏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皮│││、㈠│處有期徒刑拾月。│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327)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鄧屏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斜│││、㈡│處有期徒刑拾月。│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鄧屏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無。│││、㈢│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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