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淑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淑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白淑靜於民國100年11月5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乘客,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小溪橋上時,因未依規定乘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鄒智全李志中 發現,遂向前攔查後告知違規事實。詎白淑靜明知上開二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2次臺語「幹你娘」、1次國語「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賤人」)侮辱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員警鄒智全、李志中。員警鄒智全、李志中受辱後,即以白淑靜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現行犯,當場將其予以逮捕。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淑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23頁,本院卷100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鄒智全、李志中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蒐證光碟譯文報告(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白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僅有辱罵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施任何強暴脅迫,此徵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明,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誤會,本院自得變更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先後3次以言詞侮辱公務員,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敘及被告係有「3次」侮辱公務員動作,惟既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酌。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卻對於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當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予以辱罵之,侵害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尊嚴;⑵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然始終辯稱不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違法,未見悔意,且曾於第一次警詢時拒答、拒簽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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