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亦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亦辰前因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1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萬里區,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9日確定(下稱「本案」),另於「本案」緩刑前之110年11月19日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110年12月8日分案偵查(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81號),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終結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7日繫屬本院審理,是「本案」之承審法官於112年6月13日判決時,斟酌受刑人應否給予緩刑宣告,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已得知悉受刑人有「後案」經檢察官起訴,尚在審理中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之「本案」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迄今並無「再犯」其它不法情事,可認受刑人之惡性及其再犯可能尚低,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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