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81號原告 黃蕾溱 被告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黃俊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起訴、以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惟其經基隆地檢署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未包含原告黃蕾溱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上開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