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64號上訴人福利購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被上訴人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 訴訟代理人 林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固未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出貨,該證據既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訴訟程序就此固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並就此為爭執,但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51條第二審法院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之規定,且本院業將該證據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行言詞辯論程序,已補正其瑕疵,故本件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MOMO牛軋糖包裝膜等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200元,被上訴人出貨並經上訴人受領無誤,惟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前開貨款,被上訴人履為催討,未獲置理,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民事上訴狀之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被上訴人,原審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但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另原審就上訴人應負何舉證責任乙事並未為闡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等語。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採購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頁、北小字卷第31頁),且上訴人就此未曾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七、至上訴意旨辯稱:原審就上訴人應負何舉證責任乙事並未為闡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為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被告,復未為何具體答辯,並無所謂就何須負舉證責任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自非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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