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滿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滿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滿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滿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物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盡妹 種植之青菜,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甚微,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81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16號被告詹滿蘭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滿蘭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貨櫃旁,徒手竊取蔡盡妹在該處種植之青菜乙批,得手後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嗣經蔡盡妹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盡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滿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查中之供述│點摘取青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盡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查得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現場及遭竊物品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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