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簽單壹拾壹張、六合手冊壹本、電話壹台、對獎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自至上址簽選號碼而參與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逢星期二、四、六開獎)」及「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均分為「二星」、「三星」等2種,每支簽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中獎彩金為5,600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萬6,000元,「臺灣今彩539」則分別為5,100元、31,000元),「香港六合彩」部分,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由甲○○取得賭金未達整數之餘額利益後再轉交「大哥」所有,於開獎日期當日之19時30分許,「大哥」均會至上址收取簽單;「臺灣今彩539」部分,則由甲○○與賭客對賭,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金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8年11月24日18時
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
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簽單11張、六合手冊1本、電話1台、兌獎單2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簽單11張、六合手冊1本、電話1台、兌獎單2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起至同年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單獨經營「臺灣今彩539」之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經營期間(約20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簽單11張、六合手冊1本、電話1台、兌獎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