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 吳東洋 因賭博案件(99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05號),而警員在聲請人身上所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500元確經扣押在案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然其中2,000元係聲請人所有,且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在案,當無從發還。至其餘現金93,500元部分,雖經本院以同前判決諭知不予沒收,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是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而需繼續扣押之,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綜上所陳,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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