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受刑人;另刑法第41條第2項亦有修正,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至於本件就有關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定應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是本件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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