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盜刷商品品項」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2行「112年12月3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2分許至同日20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並補充「被告黃昱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 鄭景文 」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盜刷同一信用卡之方式為消費,犯行時點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其他案件(毒品)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9號),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財產犯罪之前案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犯行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持他人之信用卡於商店消費以獲得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鄭景文,是尚未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登記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消費簽單)4紙(詳如附表A所載),業已因被告向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此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單上之偽造「鄭景文」署押(簽名)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等財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據被告供陳其用畢後已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 」之人(見偵卷第19、24頁),是該信用卡現下落不明;且本院審酌信用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並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A:
偽造之署押
參見卷頁
被告分別於4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鄭景文」簽名(共4枚)
偵卷第61頁、第63頁、第151至1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被 告 黃昱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黃昱傑(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2年12月3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取得鄭景文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157-XXXX-XXXX-81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列之地點,佯裝自己係鄭景文本人,並出示本案信用卡,致附表所列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黃昱傑即冒用鄭景文之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並在刷卡消費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押「鄭景文」,用以偽造係鄭景文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以刷卡購買附表所列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鄭景文、 金純煌 銀樓、瑞亨珠寶銀樓、捷運通訊臺北永春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景文於112年12月4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列之商店,以本案信用卡進行附表所列之消費,以及在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鄭景文」後交予店員而行使等事實。
2
告訴人鄭景文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經過及被害金額等事實。
3
路口及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截圖;附表編號3、4所列消費之信用卡簽單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62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列消費之信用卡簽單影本
證明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以本案信用卡進行附表所示消費,以及在相關信用卡簽單偽簽「鄭景文」後交予店員而行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接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鄭景文」簽名,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商店
盜刷商品品項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金純煌銀樓」
金飾
4,998元
2
112年12月3日2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金純煌銀樓」
金飾
7,500元
3
112年12月3日2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瑞亨珠寶銀樓」
金飾
1萬45元
4
112年12月3日21時5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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