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18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雁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314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保護管束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本院判決時,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在監在押,而其戶籍地址、居所地址分別為「新竹縣○○鄉○○街○○巷○號」、「新竹縣○○鄉○○路○段○○○號」,原判決亦對上開地址為送達,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通知受保護管束人甲○○應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報到之傳票,係於98年12月24日以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鄉○○街○○巷○號」及於98年12月21日以受保護管束人之居所地「新竹縣○○鄉○○路○段○○○號」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惟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時未獲會晤受保護管束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將該執行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湖口分駐所、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第二次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之傳票,係於99年1月21日以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鄉○○街○○巷○號」及居所地「新竹縣○○鄉○○路○段○○○號」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惟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時未獲會晤受保護管束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將該執行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湖口分駐所、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然卷內並無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之資料。又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之房屋所有權人 林秋雲 ,業已於98年12月31日,因受保護管束人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而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將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暫遷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0990001305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則「新竹縣○○鄉○○街○○巷○號」是否確為受保護管束人之住所,而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尚非全然無疑。㈢、另聲請人於99年3月19日發函命警方至「新竹縣○○鄉○○街○○巷○號」拘提受保護管束人時,依警方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記載:「經本分局派員分別於99年3月25日11時、17時至被拘人地執行未獲。」另發函命警方至「新竹縣○○鄉○○路○段○○○號」拘提受保護管束人時,依警方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記載:「職於99年3月24日10時,查訪新竹縣○○鄉○○路○段○○○號,目前屋主為 范蘭妹 (39.02.15、Z000000000),無電話,於99年1月中左右承租該住處,原屋主甲○○已不知去向。」等情,有上揭拘提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拘提結果,現住戶並不知悉受保護管束人去向及聯絡方式,是否可將上揭執行傳票轉知受保護管束人已不無疑問?而上開98年12月24日、99年1月21日寄存送達部分,受保護管束人均未前往領取,亦有寄存送達領取資料3紙在卷可佐,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已經確實得知檢察官之命令,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尚屬可疑,自難逕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文件暨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署於98年12月17日對受保護管束人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之通知,命受保護管束人應於99年1月15日9時30分至本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並向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鄉○○街○○巷○號」及居所地「新竹縣○○鄉○○路○段○○○號」為送達處所,因未會晤受保護管束人,乃分別於98年12月21日、24日寄存送達於湖口分駐所、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署所為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豈可因受保護管束人未親自收受或未前往寄存送達處所收受,而認本署上開寄存送達為違法?原審裁定另以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12月31日遭遷戶籍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而認該址非受保護管束人之住所,然本署於98年12月21日、24日寄存送達前開2址在先,受保護管束人遭遷戶籍在後,原審裁定無不張冠李戴之有?況受保護管束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尚無法以「通緝」方式逮捕到案執行,有待受保護管束人積極配合及服從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不但經二次通知執行不到案外,且經警至上開2址拘提受保護管束人,均已行方不明而未能拘獲,有警方出具之拘提報告2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受保護管束人已逃逸致行方不明,本署除依法寄存送達通知、拘提受保護管束人到案執行,已無他法。原審前開認定似有未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犯幫助詐欺罪,於偵查中98年6月4日到庭時向檢察官坦認犯行不諱,檢察官即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害人所提出自動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未經傳喚被告,即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原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20號刑事案卷可稽。而依偵查卷附98年6月4日筆錄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竹縣○○鄉○○街○○巷○號」,居所為「新竹縣○○鄉○○路○段○○○號」,原法院於判決後,亦查詢確認被告之戶籍仍設於「新竹縣○○鄉○○街○○巷○號」址,故以上開二址對被告寄送判決書,經合法送達,於98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
而原法院將本案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對被告上開二址,通知被告應於99年1月15日、99年2月26日到場執行,惟被告均未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該署檢察官即對被告上開二址執行拘提,警方多次到場拘提被告結果,均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拘提未獲,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5月12日暨所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被告原居住之「新竹縣○○鄉○○路○段○○○號」處所,依警方出具之99年3月24日拘提報告書記載:「職於99年3月24日10時查訪新竹縣○○鄉○○路○段○○○號,目前屋主為范蘭妹(39.02.15、Z000000000),無電話,於99年1月中左右承租該住處,原屋主甲○○已不知去向。」等(原審卷第19頁)。且依原審查詢結果,被告自99年5月6日起即設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原審並再向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原設籍之「新竹縣○○鄉○○街○○巷○號」處所之房屋所有權人林秋雲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而辦理,有該所99年6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0990001305號函暨相關附件可稽(原審卷第30-33頁)。可知,被告於原審判決以後即去向不明,逃匿無蹤,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其竟於判決確定後不知去向,致執行機關於確定判決、緩刑期間開始起算以後,無從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則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完全失卻意義,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被告於應受保護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依前說明,自屬有據。原裁定疏未詳察,以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駁回本件聲請,即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認無發回之必要,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