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李明哲 被告 禾登 光源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禾登光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登光源公司)、呂政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登光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呂政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且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禾登光源公司自105年4月29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被告禾登光源公司、呂政龍亦置之不理,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惟被告禾登光源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禾登光源公司、呂政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及交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禾登光源公司、呂政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禾登光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呂政龍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禾登光源公司、呂政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繳款日│最後繳息日│還款金額│現在餘額│││(新臺幣)││││││(積欠本金)│├──┼──────┼────────┼───┼─────┼───────┼──────┼──────┤│1│400,000元│104年12月29日至│4.75%│每月29日│105年4月29日│64,010元│335,990元││││106年12月29日│││││││││││││││├──┼──────┼────────┼───┼─────┼───────┼──────┼──────┤│2│60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6,012元│503,988元│├──┼──────┼────────┴───┴─────┴───────┼──────┼──────┤│合計│1,000,000元││160,022元│839,978元│││││││└──┴──────┴──────────────────────────┴──────┴──────┘
附表二┌──┬──────┬─────────┬───────────────────┐│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335,990元│自105年4月29日起│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利率4.75%計算。│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503,988元│自105年4月29日起│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利率4.75%計算。│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839,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