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建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同期間所為,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兼衡附表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建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刑│││││││││├────────┼──────────┼──────────┼──────────┤││108年9月23日至│108年10月14日至│108年10月17日至││犯罪日期│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036號等│第37036號等│第37036號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09年度訴字第2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479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執畢日期112.2.7)│││││││└────────┴────────────────────────────────┘┌────────┬──────────┬──────────┬──────────┐│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002號等│││├───┬────┼──────────┼──────────┼──────────┤││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決│110年4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