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32號原告 補元中
劉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被告 吳尚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高馨航 律師被告 張培堉 被告 洪宜昌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郭乙萱 被告 詠騰 土木包工業即 徐偉程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張嘉育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肆七、九中關於「252萬3513元」、「252萬7713元」記載,應更正為「255萬6313元」、「256萬0513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四(三)第二行中關於「為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為有理由」。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第一、二行中關於「150萬8779元」記載,應更正為「157萬3429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3)第十行中關於「 張彩燕 」記載,應更正為「補元中」。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中關於「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工作損失2萬6514元」記載,應更正為「看護費用22萬6600元」、「工作損失6萬4650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七中關於「259萬1751元」、「258萬7551元」記載,應更正為「262萬0351元」、「262萬455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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