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32號原告 補元中
補 劉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被告 吳尚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高馨航 律師被告 張培堉 被告 洪宜昌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郭乙萱 被告 詠騰 土木包工業即 徐偉程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張嘉育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肆七、九中關於「252萬3513元」、「252萬7713元」記載,應更正為「255萬6313元」、「256萬0513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四(三)第二行中關於「為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為有理由」。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第一、二行中關於「150萬8779元」記載,應更正為「157萬3429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3)第十行中關於「 張彩燕 」記載,應更正為「補元中」。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中關於「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工作損失2萬6514元」記載,應更正為「看護費用22萬6600元」、「工作損失6萬4650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七中關於「259萬1751元」、「258萬7551元」記載,應更正為「262萬0351元」、「262萬455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