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黎愷威
黎欣 瑀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姚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原告 吳伊倫
吳蕙旻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被告 曾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愷威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原告 黎欣瑀 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原告姚秀明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黎愷威、黎欣瑀、姚秀明、甲○○、丙○○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元、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黎愷威、黎欣瑀、姚秀明、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第3號等二事件之原告分別為黎愷威、黎欣瑀、姚秀明與甲○○、丙○○,雖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發生,被告亦均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愷威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給付原告黎欣瑀185萬元、給付原告姚秀明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愷威1,664,45
7元、給付原告黎欣瑀1,806,344元、給付原告姚秀明5,291,211元,及均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宗第8頁,下稱第13號附民卷),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之居處食用薑母鴨等酒類後,猶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於當日晚間6時44分許,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號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步行之被害人 黎瑞振 ,被害人黎瑞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6時5分不治死亡。
(二)原告黎愷威、黎欣瑀、甲○○、丙○○係被害人黎瑞振之子女,原告姚秀明係被害人黎瑞振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黎瑞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死亡,惟原告姚秀明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58元。
2、殯葬費用:原告姚秀明因被害人黎瑞振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74,359元。
3、法定扶養費:
⑴原告黎愷威部分:原告黎愷威係被害人黎瑞振之子,於被
害人黎瑞振死亡時為14歲(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10
8年10月17日始成年,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黎瑞振與原告姚秀明,為此請求法定扶養費664,457元。
⑵原告黎欣瑀部分:原告黎欣瑀係被害人黎瑞振之女,於被
害人黎瑞振死亡時為12歲(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11
0年3月11日始成年,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黎瑞振與原告姚秀明,為此請求法定扶養費806,344元。
⑶原告姚秀明部分:原告姚秀明係被害人黎瑞振之配偶,於
被害人黎瑞振死亡時為40歲(00年0月0日出生),惟被害人黎瑞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60歲,是本件原告姚秀明受被害人黎瑞振扶養之年限仍應以被害人黎瑞振之餘命年限為計,為此請求法定扶養費4,012,594元。
4、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黎瑞振係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原告姚秀明與被害人黎瑞振結縭數年,夫妻恩愛,驟然守寡,情何以堪;又原告黎愷威、黎欣瑀、甲○○、丙○○為被害人黎瑞振之子女,因系爭車禍再也無法享受父愛,其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除原告甲○○為15
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10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愷威1,664,457元、給付原告黎欣瑀1,806,344元、給付原告姚秀明5,291,211元,及均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萬元、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也要視被告有無能力清償,刑事部分被告已遭判處1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放棄上訴,目前仍在等執行的通知,之前已先行賠償原告姚秀明30萬元,希望能全數扣抵等語,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黎瑞振為原告姚秀明之配偶;原告黎愷威、黎欣瑀、甲○○、丙○○之父。
(二)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之居處食用薑母鴨等酒類後,猶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於當日晚間6時44分許,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號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步行之被害人黎瑞振,被害人黎瑞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6時5分不治死亡。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肇事原因在於被告,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7月3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姚秀明30萬元(含慰問金2萬元、奠儀35,000元、喪葬費245,000元),原告黎愷威、黎欣瑀、姚秀明、甲○○、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萬元;原告姚秀明另領取12,23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害人黎瑞振之住院、醫療費用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之居處食用薑母鴨等酒類後,猶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於當日晚間6時44分許,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號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步行之被害人黎瑞振,被害人黎瑞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6時5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經鑑定單位以「行人體傷分析」認為:「由法醫檢驗報告及行人體傷之照片可知,行人(即被害人黎瑞振,下同)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左臉部、後枕部)、右足部(內踝部)小擦傷、左小腿正面(近內側)擦挫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臂關節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條狀擦傷。…假定行人由北往南行走(即由路邊穿越馬路往對向車道),行人之左側被機車(由東向西)撞擊。行人之左小腿側面會有擦挫傷,然本案行人左小腿之挫傷位於左小腿之正面且偏向內側,顯然行人在穿越馬路狀況下被撞擊之可能性並不高。反之,行人之左小腿正面偏內側及右足部(內踝部)有小擦傷,顯示行人在往前(住家在事故地點之前方)行走之狀況下,被後方機車追撞或撞擊之可能性亦存在」。鑑定單位並佐以「碰撞地點推估」、「機車駕駛人可行反應時間推估」等推論,得出「行人在穿越馬路狀況下被撞擊之可能性並不高」、「機車騎士飲酒是主要之肇事原因」等結論,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7月3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重訴卷第64至66頁),是本件車禍雖因警察到事故現場時被害人黎瑞振已上救護車而無法測量倒地位置,致不能確定被告機車與被害人黎瑞振碰撞之地點,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分析被害人黎瑞振之體傷位置,認定被害人黎瑞振在穿越馬路之情形下遭撞擊之可能性應低於被害人黎瑞振在往前行走之狀態下遭被告自後追撞之可能性,亦即被害人黎瑞振應是在往住家方向行走之情況下遭酒後騎車之被告自後撞擊,始造成其左小腿正面偏內側及右足部(內踝部)受傷,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鑑定報告中責任之歸屬(即被告飲酒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亦不爭執,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000號(含102年度相字第87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黎瑞振致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予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原告黎愷威963,590元、原告黎欣瑀1,097,846元、原告姚秀明366,384元、原告甲○○10萬元、原告丙○○1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黎瑞振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姚秀明為被害人黎瑞振之配偶,原告黎愷威、黎欣瑀、甲○○、丙○○均為被害人黎瑞振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3號附民卷第25頁、第12號附民卷第8、9頁),則原告各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姚秀明主張被害人黎瑞振死亡前其支付醫療費用4,
2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第13號附民卷第20、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上開單據,被害人黎瑞振確於系爭車禍當日(102年11月20日)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住院,迄至同年月22日不幸死亡,故此部分之費用皆屬因系爭車禍而生之費用,是原告姚秀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
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姚秀明因被害人黎瑞振之死亡,共支付殯葬費用274,359元,此有殯葬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第13號附民卷第22至24頁),經核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害人黎瑞振之身份相當,且核其內容均屬必要費用,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姚秀明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①原告黎愷威、黎欣瑀部分:
經查,本件被害人黎瑞振係原告黎愷威(00年00月00日出生)、黎欣瑀(00年0月00日出生)之父,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被害人黎瑞振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即原告黎愷威、黎欣瑀負有扶養義務等情,堪可認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黎愷威、黎欣瑀即受扶養權利人所得請求以扶養費用計算之損害,其數額乃係按被害人黎瑞振與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黎愷威、黎欣瑀之身分、地位、居住地區之所得水準、消費水準、基本生活變動情形等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黎瑞振生前之經濟能力等各種狀況衡量。本院審酌新竹縣市之消費水準偏高,又原告黎愷威、黎欣瑀均尚未成年,且均在學,其等並無收入,而其等相關之學費支出不少,並考量到被害人黎瑞振生前之所得、財產狀況,暨原告黎愷威、黎欣瑀所居住之社會環境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黎愷威、黎欣瑀所主張於其等受扶養之期間,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25元(即每年251,100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尚屬合理。茲再就原告黎愷威、黎欣瑀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原告黎愷威:查原告黎愷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父
即被害人黎瑞振死亡時,年僅14實歲,距成年尚有5年餘之時間,則原告黎愷威主張被害人黎瑞振對其應負5年餘之扶養義務等情,堪可採認。又因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而原告黎愷威之扶養義務人除其父即被害人黎瑞振外,尚有其母即原告姚秀明亦為其扶養義務人,是原告黎愷威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663,590元【總計給付天數為2155天,亦即5年10月25日(差5天滿1個月),計算方式為:{(251,100×4.0000000)+(
251,1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2=663,590。其中4.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黎愷威逾此金額之請求,誠難准許。
原告黎欣瑀:
查原告黎欣瑀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父即被害人黎瑞振死亡時,年僅12實歲,距成年尚有7年餘之時間,則原告黎欣瑀主張被害人黎瑞振對其應負7年餘之扶養義務等情,堪可採認。又因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而原告黎欣瑀之扶養義務人除其父即被害人黎瑞振外,尚有其母即原告姚秀明亦為其扶養義務人,是原告黎欣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97,846元【總計給付天數為2666天,亦即7年3月17日(差11天滿1個月),計算方式為:{(251,100×6.0000000)+(251,1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2=797,
846。其中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黎欣瑀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②原告姚秀明部分: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姚秀明00年0月
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40歲,目前任職於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姚秀明確認無訛(見本院原重訴卷第37頁背面),距強制退休年限尚有25年,且其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81,525元、103年度則有多筆股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共計407,645元,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
1筆,財產總額為1,028,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原重訴卷第13至16頁),是由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姚秀明非但有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姚秀明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4,012,594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黎瑞振為原告姚秀明之夫,原告黎愷威、黎欣瑀、甲○○、丙○○之父,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黎瑞振,致原告遽遭喪夫喪父之痛,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各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姚秀明學歷為高職畢業,收入月薪3萬餘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尚有存款、不動產及多筆股票投資;原告黎愷威、黎欣瑀均尚未成年,且在就學;原告甲○○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39,880元、103年度僅有股利所得4,90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丙○○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302,468元、103年度則有薪資所得228,233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二專肄業,在台元科技園區擔任技術員,月薪45,000元,有3名小孩,均在就學,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402,00
0元、103年度則有薪資所得449,000元,名下尚有田賦
2筆、汽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原重訴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重訴卷第9至21頁、本院原訴卷第9至12頁),另考量原告甲○○、丙○○之母即訴外人乙○○於87年7月8日即與被害人黎瑞振離婚,並約定原告甲○○、丙○○由訴外人乙○○監護,其等2人自幼即未與被害人黎瑞振同住,堪認其等與被害人黎瑞振之感情不若原告黎愷威、黎欣瑀與被害人黎瑞振深厚。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萬、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姚秀明80萬、原告黎愷威、黎欣瑀各70萬元、原告甲○○、丙○○各50萬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黎瑞振死亡,
其各別所受之損害,原告姚秀明為1,078,617元(4,258元+274,359元+80萬元),原告黎愷威為1,363,590元(663,590+70萬元)、原告黎欣瑀為1,497,846元(797,846元+70萬元)、原告甲○○、丙○○各為50萬元;惟原告姚秀明業已受領被告賠償30萬元,就此部分自應予扣除,亦即原告姚秀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78,617元(1,078,617元-30萬元)。
2、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12,233元(除原告姚秀明領取412,233元外,其餘原告各領取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姚秀明得請求之金額為366,384元(778,617元-412,233元);原告黎愷威得請求之金額為963,590元(1,363,590元-40萬元);原告黎欣瑀得請求之金額為1,097,846元(1,497,846元-40萬元);原告甲○○、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萬元(50萬元-40萬元)。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秀明366,384元、原告黎愷威963,590元、原告黎欣瑀1,097,846元、原告甲○○10萬元、原告丙○○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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