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桂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桂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㈠許桂芳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0日,於102年3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詎許桂芳竟仍不知惕勵,於104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7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王秀誠 所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測得許桂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桂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5頁背面),並有證人王秀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再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1、24、26、32至34、37至39頁,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及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再酒後駕車上路,致遭判刑入監,竟仍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未記取上開科刑教訓,屢罰屢犯,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追撞車禍,亦可見前案所處刑罰對於被告不足收矯治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扳金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