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奕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3、3384、4125、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奕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附表 孫佳箏 列收取之利息及計息方式欄補充更正為「於預扣利息8,000元,並約定1,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22,000元予孫佳箏,約定每天償還利息1,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203%),孫佳箏共償還39,000元予柳亦揚(利息計算方式:預扣8,000元,1,000元手續費,另給付8,000元利息)」、附表 魏國翔 列收取之利息及計息方式欄補充「(相當於週年利率720%)」、附表 鄭睿祥 列收取之利息及計息方式欄補充「(相當於週年利率792%)」、附表 林啟宗 列「林啟宗」更正均為「 林麽宗 」,並於收取之利息及計息方式欄補充「(相當於週年利率36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奕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檢察官雖未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孫佳箏列部分,被告向被害人孫佳箏所收取之1,000元手續費提起公訴,惟該1,000元手續費,亦屬利息,且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本件趁各該被害人急迫之情形下,貸款給各該被害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用以記載放款對象之紙條2張,其上記載魏國翔及鄭睿祥之聯絡方式,係被告所有為本件附表魏國翔列及鄭睿祥列重利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2次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被告為本件重利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本票2紙,係各該被害人交予被告用以擔保之用,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柳奕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表孫佳箏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柳奕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魏國翔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告用以記載放款對象之紙條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柳奕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鄭睿祥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告用以記載放款對象之紙條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柳奕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林啟宗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