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棕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0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棕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棕漢為償還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漢 」(音譯)友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明知自己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在嘉義市○區○○路與自由路路口之「偉鑫機車行」,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偉鑫機車行」人員隨即聯絡「三陽」之經銷商「明欣機車行」負責人 謝德利 ,因「明欣機車行」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謝德利遂仲介邱棕漢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邱棕漢並於仲信公司人員電話徵信審核時,佯稱購買機車目的係出於自行使用,且有按月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並於104年8月21日佯予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承諾貸款總金額6萬元,約定邱棕漢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5,000元,藉此取信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邱棕漢本身確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且有按月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審核通過邱棕漢之貸款申請,並撥款6萬元經「明欣機車行」轉予「偉鑫機車行」。詎邱棕漢購得該機車後,未繳任何分期款項,並旋於104年10月12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查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棕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明欣機車行負責人謝德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30至32頁),復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價金明細表、ADH-8510機車行車執照、ADH-8510號機車車籍查詢、審查意見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明欣機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溪口鄉農會函及其附件(見他字卷第3至15頁,偵緝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收受偉鑫機車行交付之上揭機車後,旋即於104年10月12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及其附件、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0、91至95、101頁)在卷可參,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機車價金之意,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藉以取得告訴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詐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危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106年5月5日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3萬5千元約定分期付款,惜第一期款項於106年6月15日即因無業而未能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106年6月16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6、181頁)在卷,並考量其目前無業、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分期付款所核撥之金額為6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納3萬元之款項,尚餘3萬5千元仍未繳付,迄今亦未實際償還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實際賠償3萬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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