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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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樺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度刑調字第10號調解書」、「本院106年6月28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恐嚇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固值非難,然所涉犯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犯罪手法係至告訴人 翁聖智 家中,恫嚇以「如果你拿不出錢來的話,要打破你們家外面的玻璃窗戶」、「今天只是來了2個人,以後會來更多人找你要錢」之情節,然實際上並無傷害或毀損之情形。徵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少不更事,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3、24頁),仍有值得寬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部分,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因一時貪念,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2.被告與同行之友人僅以口頭恫嚇告訴人,足認本次犯行僅係偶然為之,手段尚屬平和;3.犯後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4.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5.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醫院從事打掃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交付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上為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民事求償部分無條件和解,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宥恕被告之犯行,被告並已覓得正當工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當能令被告為反省,故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以預防其再犯。又本案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