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7號原告 杜玉屏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告 王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3、144地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82年1月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1月7日起至87年1月6日止,然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系爭抵押權未擔保任何債權,抵押權已無由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就設定於系爭房地上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就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3、144地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曾分別於82年2月8日、9日收到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60萬元、130萬元,合計共190萬元,惟此款項並非借款,僅係因81、82年間原告所營事業之員工發生職業災害,為免該員工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聽從其胞姊即訴外人 杜明樺 (原名為 杜玉櫻 )之建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製造借款之金流,為免將來遭質疑系爭抵押權之真實性,故杜明樺以被告之名義先於82年2月8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隔日即由原告自該帳戶中提領65萬交予杜明樺,再由杜明樺連同其所有之65萬以被告之名義一併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原告分別於同年2月10日、11日自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45萬元返還予杜明樺,且自上開金額往來過程中,杜明樺尚自原告處溢領20萬元,顯見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或杜明樺任何款項,其與被告間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所提出之入戶電匯回條2紙,僅得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不足據以指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仍須就交付金錢之原因為借貸關係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未曾於80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亦未出具同意書附印鑑證明承諾清償借款290萬元,被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另縱認被告所稱之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係於82年1月7日設定,故該借款債權自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80年11月27日借予原告100萬元,嗣分別於82年2月8日、9日交付借款60萬及130萬予原告,此有入戶電匯回條2紙在卷可證,足證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原告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僅能說明原告有提領現金之行為,尚無法證明原告提領現金係交付被告或杜明樺。是以,原告主張該借貸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空言泛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其間通謀虛偽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總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設定登記,被告於同年月29日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1、原證2、原證3,本院卷第8至16頁)
(二)原告收受被告分別於82年2月8日、9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帳戶之60萬元、130萬元。(被證1,本院卷第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有借款19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上開主張僅空言稱係原告公司員工發生職業災害,為免該員工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聽從杜明樺之建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並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已難憑信。況原告自認收受被告分別於82年2月8日、9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帳戶之60萬元、130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應堪信為真,則被告既在系爭房屋82年1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不久後,即匯款與原告,實符合一般以房地供擔保借款之常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匯款190萬元,亦係與被告通謀而為製造借款之金流,為免將來遭質疑系爭抵押權之真實性云云,固提出其於82年2月9日自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提領65萬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頁)、於同年2月10日、11日自其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45萬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原告帳戶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虛偽。準此,兩造既於82年1月7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82年1月18日辦理設定登記,被告復於設定後匯款190萬元予原告,自堪信兩造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有效,被告應有借款19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主張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杜明樺以被告之名義先於82年2月8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隔日即由原告自該帳戶中提領65萬元交予杜明樺,再由杜明樺連同其所有之65萬元以被告之名義一併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原告分別於同年2月
10日、11日自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45萬元返還予杜明樺,杜明樺尚自原告處溢領20萬元,顯見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固提出其於82年2月9日自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提領65萬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頁)、於同年
2月10日、11日自其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45萬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然領款之原因甚多,借款人於借得款項後亦會取款使用,故原告領款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原告已清償被告欠款190萬元,何況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交易明細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無效之原因,且尚有擔保債權190萬元存在,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其聲明:被告應就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3、144地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