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所載之「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證據應補載失竊報告、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竊取之財物除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新臺幣一千元未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08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4日21時51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對面無名巷內,徒手將 曾麒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椅墊掀開後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咖啡色背包(內含甲○○國民身分證1張、相片4張、塑膠墊4只、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電話IC卡1張、毛筆1支、SONY行動電話耳機1支、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適巡邏員警因見乙○○掀開椅墊且沿途丟棄物品行跡可疑,遂於同日22時2分許,在同市○○街○○號前攔檢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曾麒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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