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至6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6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部分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1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處內,以友人所有之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接受採尿後,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經被告親自簽署確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至6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6、97、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6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及於同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參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所持用之吸食器係屬於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