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板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3號判決」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3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1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均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0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3730 號判決(99.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468 號(100.01.2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