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曾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於台北市萬華區峨眉停
車場3樓,因涉嫌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鄧書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76元(工資
17,866元,零件7,143元、塗裝16,167元),又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被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係處於靜止狀態,車停停車
格內,系爭肇事原因係因:
(1)訴外人鄧書宏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搭載年輕女
性乘客,行經筆事地點,車行彎道,過彎未減速。
(2)訴外人 鄭書宏 車行彎道,速度快且未注意及內輪差現象。
訴外人鄭書宏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所駕駛車輛右後門劃過
原告車輛右後方撞板角落,鄧車還繼續往前衝約十公尺才
煞住。 鄧君 係系爭車禍肇事者,被告係被害人,只因防撞
板受傷輕微,被告不擬提告,惟,年輕的訴外人鄧書宏君
聲稱保有全險,欲申請理賠,要求被告留下等相關單位做
完現場量測筆錄。被告一時心軟,被害反成被告,天理何
在!
(二)原告涉嫌偽造變造證據,有意圖詐欺取財之嫌。肇事車輛
僅有後門劃過被告車輛,未傷及其他部位,後防撞板線條完
整流暢,惟原告縱容人員以同型不同車冒充肇事車輛,該車
後防撞板內陷變形脫落。涉嫌意圖以偽造變造證據訊詐被告
金錢,造成被告財物損失,居心叵測。
(三)難道保險公司係慣常靠坑殺善良老百姓而日益壯大?原告
企圖以偽造變造證據以欺瞞司法威信,訛詐被告財產以自肥
,自毀商譽。原告以偽造變造證據之相關估價單、發票,依
毒樹果理論,不值一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
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相片7張等件附卷可資
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釐清肇事責任,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惟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因事故地點(峨嵋停車場3樓)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故無法
受理,請查照。」,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5年11
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3086300號函在卷可憑,是無從鑑
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倒車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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