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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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淳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邱仲淳前於(1)民國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92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770號、92年度沙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92年7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93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56號、9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96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75日於98年4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邱仲淳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尾隨甫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大湳郵局提款之 許玉英 ,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三風糧食行,趁其在店內購物之際,竊取其置於店門口之購物袋1只(內有存簿2本、印章1枚、健保卡1張、新臺幣(下同)53,000元),得手後逃逸;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尾隨甫自上開郵局提款之 游紹康 ,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徒手搶奪其置於右褲袋內之120,000元,經游紹康呼喊後在場民眾 江勇恩 見義勇為予以逮捕,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搶奪之現金120,000元贓款。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仲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邱仲淳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12、45、67頁、本院卷第11、2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紹康、許玉英分別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游紹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既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甫於98年9月22日出監後,又再度以竊盜、搶奪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非淺,且以伸手入被害人口袋方式奪取,影響被害人在外活動之安寧,更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恐懼,惡性不輕,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所搶財物業已當場追回,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多項前科,且為累犯,足見其有犯罪習慣,請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93年、96年間各有如上之偽造文書、侵占、竊盜之前案紀錄,然犯罪時間不具密集性;且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本案犯罪之其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難憑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犯行,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前情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被告係因工地停工,無工作收入,而為本件犯行,但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輔導或更生保護等措施,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且賦予勞動義務,本質上對受刑人之處遇不亞於刑之執行,本應從嚴認定之,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及有送強制工作必要性之情再行舉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搶奪、竊盜罪之習慣,是以被告以接受刑之執行,為犯行責任之抵償即可,尚無從併予諭知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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