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慶霖(原名高慶遠)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慶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慶霖因證券交易法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慶霖因證券交易法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確定。於103年1月1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9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