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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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傳
毛坤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傳、毛坤龍係岳婿,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攜家人同遊夜市,迨於同日19時38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認告訴人 陳煒衡 故意以身體接觸碰撞被告毛坤龍之妻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拉扯告訴人,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進傳、毛坤龍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進傳、毛坤龍共同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而互相撤回告訴,並由被告等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同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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