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93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馳實業有限公司周國棟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隆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隆馳公司)及周國棟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隆馳公司郵寄存證信函,經查該公司業經廢止尚未選任清算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未向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及其董事與股東之戶籍址郵寄,尚難逕認隆馳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周國棟公示送達,未提出無法通知之證明,如退件信封、回執等,亦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迄未提出,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