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63號聲請人 許依涵
許宏宇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 許壽美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依涵、許宏宇為被繼承人 王許壽美 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次女王麗雯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女 王雅玲 於10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870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王雅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許依涵、許宏宇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