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聲請人 崔博智
林雪花 林瑞雲 林邦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博智係被繼承人 林黎花 之孫,聲請人林雪花、林瑞雲、林邦宏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為證。惟查聲請人崔博智早於83年間與其母親 秦黛 遷出國外,其聲請係本件另一聲請人 崔志強 (另為准予備查)為盡父親責任,希望盡快幫崔博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崔志強103年4月17日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崔博智既未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係其父所代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即聲請人崔博智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3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林雪花、林瑞雲、林邦宏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