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佳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佳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佳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及25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約定借期款期間各分別至95年11月24日、96年11月12日及94年11月24日,其中第1筆借款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5,第2筆借款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第3筆借款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06機動計算(請求時則各為年息3.695%、7.53%及5.54%)。又上開第1筆
及第2筆借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3筆借款則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宏佳公司並未依約攤還上開3筆借款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雙方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紙、授信約定書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電腦查詢資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等件為證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宏佳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