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因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於上訴審審判中死亡,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點將家」伴唱機3台及點歌本3本,雖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雖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仍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該扣案物品依法歸屬其繼承人所有,該繼承人又非被告,為沒收效力所不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