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97年│本院97年度│97年││97年│││害防制│徒刑│7月│審簡字第│10月│均同左│11月│││條例│3月│23日│5879號│14日││10日│├─┼───┼───┼───┼─────┼────┼─────┼────┤│2│毒品危│有期│97年│本院97年度│98年││98年│││害防制│徒刑│9月│審簡字第│1月│均同左│2月│││條例│3月│2日│6656號│17日││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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