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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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末行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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