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3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促字第56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5月4日搭乘第三人 郭國龍 所騎機車,在省道台39線與台南縣○○鄉○○路○段路口,遭第三人 程仁杰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並闖紅燈行駛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等身體上多處重傷害。而該自小客車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將該車交由其子程仁杰駕駛,竟未為管理監督上相當之注意,自應與程仁杰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伊據此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詎鈞院 竟以程仁杰為已成年人,而相對人僅單純為車輛之所有人,自不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既為該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交由程仁杰駕駛,即有囑咐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管理監督責任,則其自應與程仁杰之違規駕駛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應就使用車輛者為相當之管理監督,即應就使用者之違規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其所陳稱之原因事實,因僅有主張相對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即有就使用者為注意管理監督之義務,並因而應就使用者之之違規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而此項論據,就現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其意旨而言,並不符合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異議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效力,異議人仍得起訴為請求,而由法院為辯論裁判,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