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3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陸台、電腦(主機含螢幕)壹組、彩色印表機壹台、3.5吋磁片參片、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參台、存摺參本、簽單壹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與 傅淑美 共同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0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6台、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彩色印表機1台、3.5吋磁片3片、計算機2台、錄音機3台、存摺3本、簽單1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與傅淑美共同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無任何前科犯行,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以95年度偵字第130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扣案之傳真機6台、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彩色印表機1台、3.5吋磁片3片、計算機2台、錄音機
3台、存摺3本、簽單1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所使用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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