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進元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號、107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08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進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進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進元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夜間7時許至9時1分許,與自行車隊隊友在金門縣○○鄉○○路○段○○○○○號三番餐廳餐敘,席間飲用金門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身體平衡感、注意、操控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三番餐廳,前往某不詳唱歌處所,稍作停留後,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沿伯玉路轉民生路欲返回金寧鄉下埔下住處,迨於同日夜間10時34分許,行經民生路埔邊133號旁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疏未注意上情,未開亮頭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本案車輛駛出路緣線,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在路緣線外之行人 許春輝 ,許春輝遭撞擊而倒臥在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許進元駕駛之本案車輛亦因撞擊力道過強,導致右後照鏡斷裂彈飛並擊中許春輝同行友人 孫琳 之左上臂後掉落在地,致孫琳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進元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返回其金寧鄉下埔下229號住所,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住處外(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旋附近住戶 徐子桓 聽到撞擊聲響及孫琳呼救聲,下樓查看發現許春輝受傷,隨即報警處理,警消人員據報到場,將許春輝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沿路追查,循線於107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查獲許進元,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對許進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相驗及許春輝之配偶 李蜜 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進元(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上開夜間時分駕駛本案車輛,嗣自後撞擊被害人許春輝,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7號卷《下稱偵97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41至49頁、第151至159頁、第209至223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告訴人李蜜、證人孫琳、徐子桓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09777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107年度相字第3號卷《下稱相卷》第12至20頁、第48至49頁、第73至81頁,偵97號卷第14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10張、右側後視鏡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三番餐飲前監視錄影光碟及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下稱金門監理站)107年6月22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095284號函暨被告交通違規查詢報告各1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金門監理站107年9月20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156557號函、金門監理站107年11月16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192919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8至45頁,107年度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偵112號卷》第7頁、存放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55至59頁、第79頁、第115頁、第253至263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三番餐廳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金門縣大同之家位置圖、金門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54頁,偵112號卷證物袋)。並有扣案右側後照鏡1支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經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亦有金門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禾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107年5月7日金醫歷字第1071002497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及急診病歷、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金門縣消防局107年9月20日金消指字第1070005945號函、金門醫院107年10月1日金醫歷字第107100563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相卷第2至3頁、第46至47頁、第50至60頁、第64頁、第107至113頁,偵97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77至96頁,本院前審卷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此一規定,非僅為輔助汽車駕駛人自身視線,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而言,亦有提示他車接近,而促其儘早採取適當之對應措施,以免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查被告飲酒後,於夜間駕駛本案車輛,自民生路由金城市區往埔後方向行駛時,全程未開亮頭燈,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其車身逐漸由右往左、往路面邊線偏移,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確認無訛在卷,有前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往路面邊線偏移後,未採取剎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並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在路緣線外之被害人許春輝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佐。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肇事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自84年4月12日起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金門監理站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第115頁),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智識,應無疑義,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於事故翌日即同年月21日0時45分許,經警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而其於警詢自承返家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住處旁之空地,即行就寢,直至警方前往其家中尋人(見警卷第4至5頁),可知被告返家後並未再飲用酒類,其經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距肇事時間已經過2小時11分許,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人體代謝功能逐漸代謝而下降,可見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
0.82毫克。被告若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反應、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減低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開亮頭燈,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許春輝死亡,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2歲之成年男子,於原審自陳為陸軍官校第56期畢業,現已退休(見原審卷第221頁),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前述之過失而自後撞擊被害人許春輝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可認定。
四、至檢察官論告及告訴意旨雖稱:被告酒後駕車,其體內酒精濃度依代謝率計算,超過每公升0.82毫克,對於酒後駕車撞人將造成傷亡之結果,其主觀上既有所預見,仍執意駕車,且於離開餐廳時,尚知開亮頭燈,於離開唱歌處所時,其體內酒精度應已降低,卻未開亮頭燈,顯係為規避酒駕臨檢故意而為之,並駛經人車雜沓之市區道路,任憑發生撞擊被害人之結果,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與被害人原本就不認識,沒有殺人的動機或行為,本身也不願意發生這樣的事,伊是忘了開燈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另辯護以:客觀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為規避酒駕臨檢而故意不開亮頭燈,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對於酒後駕車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有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故被告並無間接故意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後駕車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酒後駕車並不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之結果,雖被告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惟無論交通事故發生後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亦即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行為人之本意,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則尚不能僅據此即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致人死亡之結果係與其本意相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查被害人係自大陸地區前來金門觀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與被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動機。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警方於案發當晚,有在伯玉路、案發地點之民生路及附近路段實施酒駕臨檢勤務,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係為規避臨檢而故意未開亮頭燈,並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未開亮頭燈,雖其能預見交通事故發生並致人死傷之事實,亦難遽認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採信,尚不能令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責。論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等情,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聲請傳喚案發當晚,與被告在三番餐廳門口處談話之自行車隊隊友到庭作證,以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第三台有開亮頭燈離開餐廳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乙節;而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稱:此部分與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於偵查中所述離開餐廳後直接返家乙情是否屬實,及有無殺人之未必故意相關,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查,本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對於其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夜間駕駛本案車輛,且未開亮頭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撞擊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認罪,並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述。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離開餐廳後直接返家云云,與其於本院勘驗時供承於離開餐廳後有前往某處唱歌後再返家等語不符。然依本院勘驗三番餐廳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前者之錄影畫面開始時間為晚間9時1分,錄影長度6分38秒,被告係於9時5分許離開餐廳;後者之畫面開始時間為晚間10時34分,錄影長度25秒,是兩者之時間差約為1時29分許,以三番餐廳與案發地點之距離,其行車時間應無需耗時1個多小時,是應認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所述與事實相符,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規避臨檢而故意未開亮頭燈,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自行車隊隊友為證人,僅係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餐廳時有無開亮頭燈,而非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肇事時有無開亮頭燈,且該部分已據本院勘驗認定明確,既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對於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規定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而其先後於飲酒後駕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酒後駕車行為,乃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2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範),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而據以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夜間駕駛本案車輛,另有未開亮頭燈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過失情節於犯罪事實漏未認定,已有未洽,且理由中對於論究被告成立過失行為所憑注意義務與具體內容為何、認其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及因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關係,暨認其成立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之依據等節,均付之闕如,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依前說明,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併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夜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未開亮頭燈,致同向前方行走之被害人無從察知車輛接近,而儘早採取適當之對應措施,終不慎自後撞擊被害人肇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所生損害當屬至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於原審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就讀大學中之家庭狀況、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領取退休俸之經濟情形,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至本院更審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9年4月1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命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賠償,仍未對之有所賠償,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除被告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車輛及該車掉落之右側後照鏡,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34頁),惟依上開說明,該部車輛係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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