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00
詹00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許淑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行「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訊據被告乙○○、甲○○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進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丙○○住處鐵捲門內抱走詹○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乙○○辯稱:
那是營業場所,告訴人也沒說不讓我進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他在做生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略以:㈠本件除了有親權之行使外,兩造當時尚未離婚,亦尚未分居,對於告訴人110年1月份才簽立租賃契約,可見被告乙○○對於該處所,仍有夫妻共同居所權之行使;㈡當時檳榔攤在騎樓,當時仍在營業時段,亦有對外開放營業,與一般進入客廳或房間等嚴格禁止他人進入之私領域空間有別;㈢另參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其無故者必須為非正當理由,如果是在習慣及道義上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故被告等人,當時主觀認知,檳榔攤只是騎樓,主觀認知鐵捲門的大門是大方開放的,也是為了將小孩接回,依照調解筆錄來行使親權,故才會進入其騎樓將小孩抱回,故認此係符合法律道義上許可的正當理範圍,而非無故;㈣告訴人雖稱房屋是由其告訴人所租賃,惟兩造於110年8月才離婚調解成立,但本案案發時間是在110年5月14日,亦即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仍屬共同行使,被告乙○○係為了行使其親權,才有本案事件之發生;㈤依調解程序筆錄之第三款之約定,110年3月前都是由被告甲○○來負責照顧該未成年子女,豈料告訴人竟在探視期間,即110年2月12日後,就將子女藏匿,導致被告2人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剝奪被告2人之親權,直至11
0年5月14日當日偶然才發現子女所在處所,並在當時緊急情況之下,將子女帶回,故請法院考量被告2人是基於道義上及法律上應許可之正當理由,而非無故情形之下進入騎樓,且該騎樓有鐵捲門為外門,但與要進入客廳內仍有一道內門阻隔,故騎樓並非住宅之內部,應無侵害住居所安寧之情形,請予以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惟查:
㈠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係告訴人丙○○為日後與其未
成年子女詹○妤共同居住,於110年1月1日所自行承租、支付租金所承租之住處,且該住處地址並未告知被告2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住處,為告訴人個人所管領使用,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租屋處是做我的住宅之用,檳
榔攤是擺在靠馬路邊騎樓處,承租處鐵捲門是大門,隔開內外,當時鐵捲門左邊沒有開,只有開右邊。一般客戶會站在檳榔攤外面買檳榔、飲料,且我在鐵捲門外有貼禁止進入,就算是別人要進來也有問我;一般小孩在我營業時都在鐵捲門內的桌子上看平板或畫畫,我個人的東西都放在鐵捲門內等語,此與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核相符,亦與一般住處以鐵捲門隔開內外,鐵捲門內的空間與告訴人生活起居密不可分,為私人空間,並未開放之常情無違,故上開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內,已屬私人空間,並非營業場所,亦可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倘若本案告訴人不遵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被告2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故不能認為被告2人基於主觀認知「行使親權」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㈣被告乙○○、甲○○於110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鐵捲門內抱走詹○妤,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佐,故被告乙○○、甲○○於110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鐵捲門內,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暨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婆媳關係,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至39頁),其3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2人故意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件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詹○妤帶離,且未將告詹○妤所在之處告知被告乙○○、甲○○,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整體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836號被告甲○○年籍詳卷
乙○○年籍詳卷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丙○○之配偶,甲○○則為乙○○之母,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妤(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乙○○與丙○○之女。乙○○、甲○○(2人涉嫌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為將詹○妤帶離,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逕自進入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甲○○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丙○○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是營業場所,告訴人也沒說不讓我進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他在做生意云云。經查,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5張存卷可參,且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雖於案發地點開設檳榔攤,惟營業部分僅在騎樓部分,而詹○妤於斯時係坐在建物屋內折疊桌旁,與檳榔攤營業位置有明顯區隔,而被告乙○○、甲○○2人為將詹○妤帶離,均有走進該建物內,而非僅於該建物檳榔攤外之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所辯,尚難採信。且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住宅居住人或管理人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自我決定權。被告乙○○、甲○○欲進入該住宅,自需得到住屋權人即告訴人丙○○之同意,始得進入。被告2人雖由辯護人辯稱其係行使親權人為行使親權之行為,而無強行進入住宅云云,欲排除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然若謂被告2人仍可因其主觀上認知之目的任意侵入,豈非容任告訴人所保有之上開法益可任意遭人侵犯,致刑法侵入住居罪在親屬間侵入住宅之情況均遭架空而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2人所辯尚難憑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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