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佳盈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2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徐聖展 (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發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日2時48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6年5月1日2時5分許),由林佳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原誤載為MAF-290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聖展,駛至 葉怜佑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速必洗洗衣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先由林佳盈在該自助洗衣店之出入大門旁負責把風,再推由徐聖展進入該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用以破壞該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怜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葉怜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怜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佳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16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怜佑於警詢中、證人 蔡碧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第33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徐聖展於前揭時、地,既然可以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佳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林佳盈與共犯徐聖展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案之分工角色、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徐聖展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共犯徐聖展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8,000元並未分予被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55頁),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共犯徐聖展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任何利益,是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與共犯徐聖展用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支
,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徐聖展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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