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被告陳居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財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7時5分許至17時許間某時,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統一超商太保門市前,見 陳柏宇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千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月3日20時許, 陳居財騎 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太保市○○里○○000號前時,為陳柏宇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陳柏宇)。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