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慶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㈤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㈥104年度審簡字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
㈡、本件扣案物品「吸食器1個」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參見偵卷第26頁照片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孫慶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㈡99年度簡字第9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㈢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㈣101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
㈢、㈣案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仁愛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0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南京東路6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孫慶芬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246)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