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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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於94年間遷至臺中市○○路○段○○○○號9樓,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10月18日上午8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95年10月
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址時無法送達。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回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95年度戰場經營輔助軍事勤務隊精誠動員第9320-14號編成名冊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10月5日送達被告當時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址時,發現被告未居住該址,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二)被告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妨害兵役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並危害國家安全,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即96年8月4日為警緝獲,此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非自行歸案,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