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原告乙○○被告甲○○即湧富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湧富實業社於民國96年3月1日因支票存款戶現金不足,向原告借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20,000元整週轉,並約定隔日交付2個月到期支票抵付,原告於同日14時許,自郵局匯款220,000元進入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但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支票,屢經多次催討,被告均不償還借款,且不接電話、推諉延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220,000元匯款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所稱該220,000元係被告因現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隔日交付2個月到期支票抵付,但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支票一事,與事實全然不符,實則兩造間債權債務經過折抵,被告非但未負欠原告金錢,反而是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折抵後之差額即52,000元,蓋原告前曾透過訴外人丙○○向被告借款,被告遂依習慣簽發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票據96年
1月25日(CM0000000),新台幣200,000元整,及96年2月
28日(CM0000000),新台幣72,000元整,共計272,000元整,作為貸予原告之借款,均已由原告兌現提領,嗣迭經被告促請返還,原告始於96年3月1日返還其中220,000元整,餘52,000元則拒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日14時許,自郵局匯款220,000元進入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所為之借款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匯款是否係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而為借款之交付?分述如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20,000元週轉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並與證人丙○○到院所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220,000元係原告為返還其先前透過訴外人丙○○向被告所借款項之用,兩造間債權債務經過折抵,被告非但未負欠原告金錢,反而是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折抵後之差額即52,000元云云,按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之意旨,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票據96年1月25日(CM0000000),新台幣200,000元整,及96年2月28日(CM0000000),新台幣72,000元整,共計272,000元整之支票2張用以證明其曾以借票方式貸款予原告一事,惟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主張係原告向伊借款故簽發前開支票以為借款交付之方法,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所稱的2張支票跟我本件的請求完全無關,我沒有透過被告丙○○向被告湧富實業社借過票。」(見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既否認其有透過丙○○向被告以借票方式借款之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前開2張支票之簽發,遽認被告與原告間前曾存有借貸關係,故應認被告此一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