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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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王安慶 」署押合計參拾柒枚(含簽名捌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查被告甲○○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乙枚,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確認係本人親自清洗、排放尿液、親自封籤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王安慶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冒用王安慶名義應訊,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安慶」署押,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為王安慶,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安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簡易處刑書漏引刑法第217條)。被告雖多次偽造王安慶之簽名及指印,惟其係基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據說明如上,而不另論罪,因此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企圖誤導偵查方向,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王安慶」署押共37枚(含簽名8枚、指印2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含簽名及指印)│││├──┼────────┼─────────┼────────┼─────┤│1│尿液檢體瓶上│偽造「王安慶」之指│封條上│││││印1枚│││├──┼────────┼─────────┼────────┼─────┤│2│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偽造「王安慶」之簽│嫌疑人簽名捺印欄│偵卷第10頁│││、編號對照表│名1枚、指印1枚。│││├──┼────────┼─────────┼────────┼─────┤│3│現場蒐證相片│偽造「王安慶」之簽│相片下方│偵卷第11頁││││名2枚、指印2枚│││├──┼────────┼─────────┼────────┼─────┤│4│指紋卡片│偽造「王安慶」之指│指紋欄│偵卷第30頁││││印20枚│││├──┼────────┼─────────┼────────┼─────┤│5│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偽造「王安慶」之簽│受詢問人欄及答願│偵卷第5頁│││分局公正派出所96│名5枚、指印5枚。│意接受偵訊欄│至第7頁│││年6月11日22時20││││││分起至23時10分製││││││作之調查筆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於96年6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興東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2支,因其另涉犯搶奪案件,為免為警識破其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兄王安慶之身份資料,以王安慶名義應訊,先在警員採集其尿液之檢體瓶上偽造「王安慶」之指印1枚,又在警員交付具確認書性質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上,偽造「王安慶」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於96年6月11日晚間11時0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採尿室採集之尿液1瓶,確認係本人親自清洗、排放尿液、親自封籤,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安慶及犯罪偵審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復接續於「指紋卡片」、「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96年6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相片」等文件上,偽造「王安慶」之署名7枚及指印27枚,足以生損害於王安慶及犯罪偵審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甲○○因搶奪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移送本署,甲○○於接受偵訊時,自首上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安慶之指訴。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指紋卡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於上開尿液檢體瓶、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相片及指紋卡片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共37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