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辰○○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複代理人戌○○被告F○○即 蔡芸 承受.
O○○N○○即 蔡滿鎮 之.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宇○○被告卯○○訴訟代理人巳○○被告玄○○
己○○R○○○宙○○J○○I○○
1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蔡
進祿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未○○
號庚○午○○H○○C○○Q○○B○(即 蔡金龍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G○○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A○○(即 蔡震之 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路○號訴訟代理人亥○○住同上被告D○○(即 蔡杏財 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E○○(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路○○號4樓P○○(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之5黃○○(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申○○住嘉義縣○○鎮○○路○段○○○號子○○住嘉義縣○○鎮○○里○○路○段○○○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即 許林之 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路○段○○○
號被告寅○○(即許林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路○段○○○號丑○○○住嘉義縣○○鎮○○路○段○○○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L○○(即 蔡金保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M○○(即 蔡金保之 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K○○(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路○段○○○號天○○(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褔 律師複代理人戌○○住嘉義市○○路○○號2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圖四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 蔡老堂 」之記載,以及第二張中各共有人欄內「蔡老堂」及土地使用人欄內「蔡老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四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記載標示位置15、16、19、20部分之使用人為「蔡老堂」,另第二張中各共有人欄內記載共有人「蔡老堂」及土地使用人欄內記載標示位置15、16、19、20之使用人為「蔡老堂」。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共有人僅有名為玄○○」者,並無名為「蔡老堂」之人,且以閩南語發音,「蔡老堂」與「玄○○」二者近似,地政機關製作前開附圖時,應係誤聽,將「玄○○」誤為「蔡老堂」,而於前開解說圖第二張內將共有人「玄○○」誤載為「蔡老堂」,又前開解說圖第二張中土地共有人欄內「蔡老堂」之記載既為「玄○○」之誤寫,則同解說圖中土地使有人欄內及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關於「蔡老堂」之記載,應亦為「玄○○」之誤寫。基上,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四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標示位置15、16、19、20部分之使用人「蔡老堂」,另第二張中各共有人欄內共有人「蔡老堂」及土地使用人欄內標示位置15、16、19、20之使用人「蔡老堂」等記載,應均為「玄○○」之誤寫,則聲請人即被告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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