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應補充為「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第10、11行「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應補充為「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期間陳坤鎮並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其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下注退傭及對匯輸贏賭資之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坤鎮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7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男子,前已有賭博前科,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於其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賭博網站下注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賭博期間長達1年5月,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警詢自述迄為警查獲時止,合計下注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賭輸約6萬元,網站紅利退傭的部分約獲利3千元;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為了該網站的贈品,且為了消遣,不是一定要贏錢等語,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經提高30倍後,為3萬元以下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渣打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皆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及收取下注後之退傭暨賭資匯款轉帳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陳坤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鎮明知「天子特區online」網站之「黃金俱樂部」、「太陽城」賭博網站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其向上開賭博網站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項目係「真人百家樂」,如陳坤鎮下注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於扣除1%之紅利後,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迄為警查獲時止,陳坤鎮合計下注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總計賭輸約6萬元。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主機2台及銀行存摺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登入賭博網站及歷史下注紀錄截取畫面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電腦主機2台及銀行存摺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天子特區online」及「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應認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及銀行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向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及收取下注後之退傭暨對匯輸贏賭資所用,請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查無被告有招攬會員賭客透過其代理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積極證據,又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會擁有眾多賭博網站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係因其申請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後,發現該等賭博網站之下注金額最低為100元,因此即未下注,其只有下注「黃金俱樂部」、「太陽城」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而已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元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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