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