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 林慧美
許富勝 被上訴人 李順益
李銀針 李居明 李欣潔 鄭秀香 鐘雪嬌 李家源 李文發 李潘玉 李文銘 李文樟 李寶川陳月琴 李文鐵 李文泰 李善男金龍 李天送 李阿明 李志淞 李慧菁文寬 林有林有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上訴人 李燕清 (兼 李闕 富子、 李佩欽李佩旭李清清
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 被上訴人 李尚
李錦芬 李桂芬 李淑芬 李滿芬 李春燕 李尚諺 李尚儒 李靜江 李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李闕富子 、李燕清、李佩欽、李佩旭、李清清(即 李朝和 之繼承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5,其等於訴訟繫屬中,李闕富子、李佩欽、李佩旭、李清清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李燕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謄本卷第24頁),李燕清並代李闕富子、李佩欽、李佩旭、李清清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順益、李銀針、李居明、李欣潔、鄭秀香、鐘雪嬌、李家源、李文發、李潘玉、李文銘、李文樟、李寶川、李陳月琴、李文鐵、李文泰、李善男、 李金龍 、李天送、李阿明、李志淞、李慧菁、 李文寬林有義 、林有福(下稱被上訴人李順益等24人)、 李尚衛 、李錦芬、李慶雲已表示同意由李燕清承當李闕富子、李佩欽、李佩旭、李清清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33-234、25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桂芬、李淑芬、李滿芬、李春燕、李尚諺、李尚儒、李靜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慧美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易使用;上訴人均不欲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是故應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為妥;倘欲以原物分割,伊同意與上訴人許富勝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親族現尚有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土地應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包容其親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盼日後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併建築使用以求土地最大效益,倘系爭土地逕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有降價變賣之風險;且上訴人許富勝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0贈與上訴人林慧美,是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即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他人占用之現況,豈可於取得應有部分後,為謀求其私利而犧牲多數共有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失。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02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分割方案(下稱10
2年分割方案)雖得以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得以建築使用,惟該方案除使被上訴人就各該方案之B1、B2、B3、B4部分維持共有外,復強令被上訴人就各該方案之A1、A2、A3、A4部分與上訴人維持共有,而將該部分土地變賣,逼迫被上訴人為遷就上訴人,而變賣系爭土地大範圍面積,此舉顯然僅有利上訴人,而不利被上訴人。爰請求按如原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2進行分配,並將方案2之B部分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B1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李朝和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2所示B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附表1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2所示B1部分(面積705.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1編號
2各被上訴人按附表1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請優先考量原物全部分割予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由被上訴人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上訴人;其次方案則為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857、549、548、612、606、607、608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等土地目前業經訴外人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預定合併開發使用,倘將附圖方案2所示B部分分割予上訴人,將因元邦公司開發上開土地致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聯外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第2項關於分割方案部分廢棄,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並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慧美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2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謄本卷第49-5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上訴人林慧美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物分割之方法,上訴人均表示欲維持共有,被上訴
人亦表示欲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反面)。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40,可分得之面積為18.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上相鄰之614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上訴人以外均大致相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謄本卷第33-42頁),是以,本件於原物分割須考量相鄰之614地號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大多相同,及系爭土地將來與614地號土地有合併開發之經濟價值因素。
⒉依卷附102年分割方案(見101年度湖簡字第904號卷二
第16至18頁),係將系爭土地總面積724平方公尺,分割為⑴128、596平方公尺、⑵182、542平方公尺、⑶29
0、434平方公尺、⑷303、421平方公尺不等,而該4種分割方案,均需兩造再就其中一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另一部分依上訴人意願將之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然被上訴人李順益等24人已表明不願意再與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且此分割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面積大幅縮小,分得之共有土地並無建築線,無法有效使用,而不符共有人大多數之利益,且於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之情形下,逕將其中分割後部分土地予以變價,亦有違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之分割方式,是102年分割方案所列4種方案,不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又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而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第253頁),倘逕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予未受分配之上訴人,因補償之價金須由各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而被上訴人李順益亦陳明部分被上訴人沒有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本件為避免將來就補償金錢衍生強制執行糾紛,不宜採行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而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方法。
⒋再者,本件經原審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依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面積,繪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3種分割方案,茲析述如下:
⑴關於方案1,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其大小約可供停
車位使用,然已用掉系爭土地臨建築線之面積甚多,致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1部分價值減損甚大,尚非公允。
⑵關於方案3,上訴人所分得之C部分,過於狹長,亦難以利用,而有損其等權益,並不可採。
⑶關於方案2,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經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B部分與福山街相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2-223頁),可知B部分土地可經由福山街對外聯絡,通行並無困難;上訴人雖主張857、549、548、612、606、607、608地號土地目前業經元邦公司預定合併開發使用,將來進行開發時將造成B部分無法對外通行云云,惟查,以目前供通行之福山街所占用548、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觀之,548地號土地目前所有人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外,尚有訴外人 李三元李淵清李清元 、蔡 李美雲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卿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林怡瑄 ,549地號土地目前所有人除星展銀行外,尚有被上訴人李慶雲、李靜江、李尚諺、李燕清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謄本卷第7-11、13-14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並無建商進行整地開發使用之情形,目前548、549地號土地作為福山街通行部分仍暢行無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目前
548、549地號土地業已進行整併開發作為建築使用,自難僅憑上訴人泛言元邦公司正在收購上開土地,擬進行整併開發云云,即認其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將因鄰地開發而無法通行,則上訴人主張方案2有無法通行問題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方案2之B部分面積過小,而有違反法令云云,惟其並未指明違反何項法令,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況上訴人如分得B部分土地無法與鄰地協議合併開發使用,尚可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進行調處,於調處不成立時尚有徵收、標售程序機制解決,對上訴人而言所分歸之土地仍具經濟效用。另被上訴人依方案2由其等分得B1部分土地,因大部分之被上訴人同時均為相鄰之614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將來得就B1部分之土地與614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以增加其經濟效用,並解決原先系爭土地狹長型部分(即614地號土地北側)無法利用之困境,是以方案2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有利於將來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
⒌另被上訴人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反
面、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並於考量大多數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意願,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無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對共有物之情感因素,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割方法較可採,即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方案2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予上訴人取得,B1部分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取得,並均各自按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兩造均於原審表示此分割方案無須計算找補(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反面),是本件亦無命兩造互為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一:分割後之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上訴人林慧美、許富│林慧美│1/100│││勝維持共有├──────┼──────┤│││許富勝│99/100│├──┼─────────┼──────┼──────┤│2│被上訴人李燕清、李│李燕清│960/14040│││善男、李慶雲、李銀├──────┼──────┤││針、李順益、李居明│李善男│960/14040│││、李欣潔、鄭秀香、├──────┼──────┤││鐘雪嬌、李家源、李│李慶雲│240/14040│││金龍、李天送、李寶├──────┼──────┤││川、李阿明、李靜江│李銀針│1680/14040│││、李潘玉、李文樟、├──────┼──────┤││李文發、李文銘、李│李順益│1080/14040│││陳月琴、李文鐵、李├──────┼──────┤││文泰、李尚諺、李尚│李居明│280/14040│││衛、李尚儒、李錦芬├──────┼──────┤││、李桂芬、李淑芬、│李欣潔│280/14040│││李滿芬、李春燕、李├──────┼──────┤││文寬、林有義、林有│鄭秀香│280/14040│││福、李志淞、李慧菁├──────┼──────┤││維持共有│鐘雪嬌│420/14040│││├──────┼──────┤│││李家源│420/14040│││├──────┼──────┤│││李金龍│660/14040│││├──────┼──────┤│││李天送│660/14040│││├──────┼──────┤│││李寶川│540/14040│││├──────┼──────┤│││李阿明│540/14040│││├──────┼──────┤│││李靜江│960/14040│││├──────┼──────┤│││李潘玉│432/14040│││├──────┼──────┤│││李文樟│216/14040│││├──────┼──────┤│││李文發│216/14040│││├──────┼──────┤│││李文銘│216/14040│││├──────┼──────┤│││李陳月琴│540/14040│││├──────┼──────┤│││李文鐵│270/14040│││├──────┼──────┤│││李文泰│270/14040│││├──────┼──────┤│││李尚諺│45/14040│││├──────┼──────┤│││李尚衛│45/14040│││├──────┼──────┤│││李尚儒│45/14040│││├──────┼──────┤│││李錦芬│45/14040│││├──────┼──────┤│││李桂芬│45/14040│││├──────┼──────┤│││李淑芬│45/14040│││├──────┼──────┤│││李滿芬│45/14040│││├──────┼──────┤│││李春燕│45/14040│││├──────┼──────┤│││李文寬│200/14040│││├──────┼──────┤│││林有義│200/14040│││├──────┼──────┤│││林有福│200/14040│││├──────┼──────┤│││李志淞│480/14040│││├──────┼──────┤│││李慧菁│480/14040│└──┴─────────┴──────┴──────┘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比例│├──┼─────┼─────────┤│1│李燕清│1/15│├──┼─────┼─────────┤│2│李善男│1/15│├──┼─────┼─────────┤│3│李慶雲│1/60│├──┼─────┼─────────┤│4│李銀針│7/60│├──┼─────┼─────────┤│5│李順益│3/40│├──┼─────┼─────────┤│6│李居明│7/360│├──┼─────┼─────────┤│7│李欣潔│7/360│├──┼─────┼─────────┤│8│鄭秀香│7/360│├──┼─────┼─────────┤│9│鐘雪嬌│7/240│├──┼─────┼─────────┤│10│李家源│7/240│├──┼─────┼─────────┤│11│李金龍│11/240│├──┼─────┼─────────┤│12│李天送│11/240│├──┼─────┼─────────┤│13│李寶川│3/80│├──┼─────┼─────────┤│14│李阿明│3/80│├──┼─────┼─────────┤│15│李靜江│4/60│├──┼─────┼─────────┤│16│李潘玉│6/200│├──┼─────┼─────────┤│17│李文樟│3/200│├──┼─────┼─────────┤│18│李文發│3/200│├──┼─────┼─────────┤│19│李文銘│3/200│├──┼─────┼─────────┤│20│李陳月琴│6/160│├──┼─────┼─────────┤│21│李文鐵│3/160│├──┼─────┼─────────┤│22│李文泰│3/160│├──┼─────┼─────────┤│23│許富勝│99/4000│├──┼─────┼─────────┤│24│林慧美│1/4000│├──┼─────┼─────────┤│25│李尚諺│1/320│├──┼─────┼─────────┤│26│李尚衛│1/320│├──┼─────┼─────────┤│27│李尚儒│1/320│├──┼─────┼─────────┤│28│李錦芬│1/320│├──┼─────┼─────────┤│29│李桂芬│1/320│├──┼─────┼─────────┤│30│李淑芬│1/320│├──┼─────┼─────────┤│31│李滿芬│1/320│├──┼─────┼─────────┤│32│李春燕│1/320│├──┼─────┼─────────┤│33│李文寬│1/72│├──┼─────┼─────────┤│34│林有義│1/72│├──┼─────┼─────────┤│35│林有福│1/72│├──┼─────┼─────────┤│36│李志淞│1/30│├──┼─────┼─────────┤│37│李慧菁│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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